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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号执业指引--关于资金托管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

 

(第1号)

 

由于近期接连发生了若干起个别律师利用办理房地产业务的便利侵占委托人托付给律师事务所代收代付款项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发生往往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给律师职业的社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纪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重申和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规范和与此相关的执业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律师业务收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又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在代理工作中除收取律师费外,还可以为委托人代管资金,包括代付各项委托人必须另行支付的费用。据此,纪律委员会指出,律师费(包括经费包干方式)是律师的工作报酬,在支付时发生权属的转移;而为委托人代管的资金具有明显的信托特性,并不发生权属的转移,即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而并非属于律师事务所或者承办律师。因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正确区分和对待律师业务收入和律师代委托人管理并代为支付的款项。

纪律委员会要求凡在律师事务所正常收费以外受托代委托人保管资金的律师事务所和受指派的律师必须做到:

(一)代管资金必须具有合同依据或者明确的书面形式的委托并存入案卷;

(二)代管资金必须及时存入律师事务所专项帐户或者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

可以控制的保证安全的其他帐户,严禁使用律师私人帐户,或者将代管资金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个人的资金混存;

(三)代管资金的支出事项必须事先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授权或者确认并存入

案卷。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委托人授权或者确认时,承办律师必须以绝对必要和有利于委托人为原则,审慎处理代管资金的支出项目,并在条件许可时尽快告知委托人;

(四)承办律师应当在案卷中保留代管资金使用的明细帐目以及凭证复印

件;

(五)承办律师应当定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向委托人报告代管款项的

用情况以及余额;

(六)受托事项完成后,如无特别约定,代管款项余额及利息应当退还委托人;

(七)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挪用代委托人管理的款项;

(八)受托代管委托人资金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该款到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已开设的专项帐户、代管资金金额、承办律师姓名、业务种类五项基本信息以书面报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的形式报送律师协会秘书处行业纪律部备案,并保证随时接受核查。

本指引发布后,凡以办案经费、预收律师费等名义收取委托人金钱的,如果既未开具收费发票又不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管理,将可能被认为私自收费,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私自动用委托人资金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无论被其动用的资金数额大小,动用的时间长短,或者是否予以弥补,一经查实,纪律委员会均将给予严厉制裁。

以上纪律由律师事务所主管财务的合伙人承担管理和监督责任。未指定合伙人管理事务所财务工作的,或者合伙人分工不明确的,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管理和监督责任。承办律师违反上述纪律,合伙人疏于管理和监督,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的,都可能受到纪律委员会的追究。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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